关于印发《潮州市潮安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10-17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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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府规〔2022〕3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潮安区区级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万峰林场,区府直属各单位:

《潮州市潮安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2022年区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9月29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区委各部、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法院,


检察院,人武部,各人民团体,上级驻潮安各单位。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9日印发








 

潮州市潮安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潮州市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实施细则》等,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区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全区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备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各镇(场)和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区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区级储备粮应当保持库存充足,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物库存量不得低于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四条  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储备任务、本辖区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拟订区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方案。

区发改局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潮州市潮安支行(以下简称区农发行)负责按照地方储备粮贷款相关制度及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区储备粮管理中心负责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根据上级及本区有关储备粮管理的相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区发改局备案。

第二章  收储、销售和轮换

第八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销售计划,由区发改局根据区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报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区储备粮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等需要,区级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  区级储备粮收储入库后,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进行审核,并报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确认。

第十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区级储备粮轮换按照均衡轮换的要求,可以采取静态轮换或者自主轮换等方式。

区级储备粮轮换应当综合考虑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品质应当保持宜存,储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省和市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区储备粮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静态轮换的轮换建议,经报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应当按照轮换计划执行;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经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对轮换完成情况进行审核,并报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确认。

第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由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代储企业自主决定轮换数量和频率。

自主轮换遵循确保安全、自愿承储、市场运作、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最低库存量管理,确保区级储备粮的实物库存量、等级和质量标准不低于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区储备粮管理中心应当将区级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采取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并全程留痕备查,保存相关资料、凭证不少于6年。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由区储备粮管理中心承储,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区级储备粮可以实行区域外异地储存,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区级储备粮中的原粮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储备粮代储量所需仓容量;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仓房及配套设施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湿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具有专职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

(六)企业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或违反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导致粮食重度不宜存等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等。

二、区级储备粮中的食用油(除成品油)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储备油代储量所需仓容量;

(三)具有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油设施,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油质量等级和卫生指标检测仪器和场所;

(四)具有食用油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

(五)企业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或违反有关食用油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油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等。

三、区级储备粮中的成品粮油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粮油储备所必须的设施、设备,自有或租赁粮油仓库或经营场所,租赁库有效期不得短于代储期;

(三)具有满足成品粮油代储量所需仓容量以及与储备任务相匹配的经营投放能力;

(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较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选择区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全区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有利于区级储备粮的布局优化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降低储存成本、费用的原则,并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取。

区储备粮管理中心提出招标选取代储企业的工作方案,经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代储企业招标结果公示完毕,区储备粮管理中心根据招标结果提出代储收储方案报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代储的区级储备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一)代储企业完成区级储备粮收储入库后,应及时向区储备粮管理中心报送入库粮食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经贷款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盖章确认的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凭证等;

(二)区储备粮管理中心组织对代储企业入库粮食确认申请进行审核,在确认收储入库粮食数量真实、质量符合标准等情况后,报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代储企业入库粮食被确认为区级储备粮后,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要求对代储粮食进行监督检查;

(四)企业凭代储合同可向区农发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也可通过其他方式自筹资金。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因承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其他原因退出区级储备粮承储的,其储存的区级储备粮的处理,由区储备粮管理中心提出方案,报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  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代储企业储存区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区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开展粮食质量管控,保证区级储备粮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区级及以上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区级储备粮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者用作食品生产的,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代储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

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区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

第二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区级储备粮中的原粮,应当区分不同的年份、品种、等级、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或者廒间专仓储存。

区级储备粮中的成品粮,应当区分不同的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或者廒间专仓储存。

区级储备粮中的食用油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代储企业储存区级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在专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标识,在专仓内配备信息卡。

信息卡应当标明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和入库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

第二十四条  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和防风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镇(场)和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区直属粮库、代储企业做好区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代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六条  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代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确保区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

区级储备粮储存地镇(场)人民政府和区各有关部门,对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四章  动用

第二十八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需要动用的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区发改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区储备粮管理中心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被动用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等量补库,其中成品粮油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其他储备粮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向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下达动用命令。

各镇(场)和区各有关部门对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部分镇(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等紧急状态;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动用区级储备粮;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的具体标准、补贴方式等,由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研究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级储备粮中的原粮和食用油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管理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区财政局直接拨付给区储备粮管理中心。区储备粮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按照规定将上一年度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补贴等的结算资料,上报区发改局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在收齐资料后应及时予以结算。

第三十二条  属于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委托交易市场招标竞价收储、销售和轮换区级储备粮的费用,在区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区级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区级财政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利费补贴等。

第三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制度。

区级储备粮使用贷款的,应当在提供贷款的机构开立专户;未使用贷款的,应当建立专户用于区级储备粮相关资金管理,并接受相应监管。

第三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区级储备粮被动用并完成补库后,应当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  建立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制定,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区储备粮管理中心和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问题,应责成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应取消相应的区级储备粮代储任务,终止代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区审计局依法对区级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代储企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区储备粮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对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区储备粮轮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条  提供贷款的机构(区农发行)应当按照封闭运行管理规定对其发放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定期进行库存核查。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代储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区级储备粮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区发改局等有关部门举报。

区发改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区级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发改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原《潮安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府〔2008〕14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关于《潮州市潮安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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