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的危害,创造公共场所的优良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厅)、礼堂、多功能厅、图书室、生产经营场所;
(二)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及其交通工具上;
(三)影剧院、录像放映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四)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书画院的展示厅,邮电局(所)的营业厅;
(五)商店(场)、书店;
(六)室内体育馆的比赛厅和观众席;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及疗养场所;
(八)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学场所;
(九)其他需要禁烟场所。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单位应依本规定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个人有不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义务,并有对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予以检举、投诉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场所实施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爱卫会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公安、城管、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协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六条 公务员、教师和医务人员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
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宣传吸烟有害健康,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第七条 禁止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和旅客上落站、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及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不准在市城区的街道、建筑物、公共设施及交通工具上设置烟草广告,也不准使用带有烟草广告的告示牌及器具。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九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厅、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吸烟区,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落实本单位禁止吸烟责任人的责任;
(三)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责任人和禁止吸烟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