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潮安凤凰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04-02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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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潮安凤凰山省级自然保护区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万峰林场,区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潮安凤凰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22年区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2月22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报:省林业局。


抄送:区委各部、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法院,

检察院,人武部,各人民团体,上级驻潮安各单位。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2月22日印发






广东潮安凤凰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潮安凤凰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保护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2844.21公顷。位于潮州市潮安区万峰林场,北与潮安区凤凰镇、梅州市丰顺县留隍镇接壤,东、南与潮安区归湖镇交界、西与潮安区赤凤镇相连。

主要保护对象为:亚热带常绿阔叶林森林生态系统;以南方红豆杉、紫纹兜兰、桫椤为代表的重点保护和濒危珍稀植物及其生境;以穿山甲、小灵猫、白鹇等为代表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中山湿地生态系统。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处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区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报和实施自然保护区生态修复项目,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湿地生态系统,恢复提升林地湿地生态功能。

第六条  保护区应根据工作需要制订管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管理制度、巡护制度、考核制度和工作流程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实施分区管理。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是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经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自然体验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八条  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乡村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于施工前将项目立项、审批等资料副本报送保护区管理处。

第九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经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外围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的生产设施和其他项目。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协同当地政府部门,帮助发展当地经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可以利用实验区资源适度开展生态保护方向的自然体验等活动。

第十一条  保护区应联合当地政府、有关单位等成立共建共管委员会,协助保护区管理处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实验区组织开展科普自然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

(七)配合自然资源(林业)、公安、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等相关职能部门对保护区内及其周边的资源利用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处应组建护林队,开展日常巡护、宣传教育、森林防火、林政管理等活动;同时制定巡护制度、考核制度、工作流程制度加强护林队伍的管理。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处根据需要在主要出入路口设置检查站,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及开展安全和保护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规定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第十五条及本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的申请内容包括:进入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的理由、时间、地点、活动范围、参加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等材料;提交的活动计划内容包括:活动方案、观测手段、预期目标、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安全措施等材料。

第十八条 经保护区管理处批准,可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符合保护区规划的自然体验等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从事上述活动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二十条  保护区禁止开展外来物种的引种试验和野外放生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有关部门批准且符合保护区保护管理的在建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依法办理林地申请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在施工前将相关资料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处。

前款所称的设施,是指穿越保护区或占用保护区土地的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及符合保护区规划的旅游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伐的除外。申请采伐林木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处意见,并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采伐许可证等资料副本于采伐前报送保护区管理处。

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采伐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法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而需要采伐的;

(二)因森林防火、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

(三)对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生存造成妨碍,经省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需要采伐的;

(四)实验区内因科学实验需要采伐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及破坏保护区的界标(界碑、界桩、以及区桩等)、标识牌、保护标志、宣传警示牌等。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严格野外火源管理。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实验区内因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原居民,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内开展生产、生活和种植业。生产、种植不得扩大区域,居民修建民房等设施遵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在保护区内的供电、水利、通讯等设施,各行业主管单位要加强巡查检查,确保安全运行,不引发森林火灾等安全事故,共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各单位各种设施维护人员进入保护区应提前向保护区管理处报备。

邻近保护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区周边地带生态环境资源监管,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防范森林火灾等安全事故,加强属地村民教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建设、管理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外,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授权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造成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处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镇(场)要加强本辖区的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提高干部群众对生态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积极支持配合保护区管理处开展各项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林业)、公安、水务、农业农村、交通、生态环境、旅游等部门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依法打击损害或破坏保护区内自然资源或保护区管理处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潮安凤凰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政策解读:关于《广东潮安凤凰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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